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聊东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清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吴玉龙,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岁红俊,男,江苏昊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第三人:山东冠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冠县振北停车场院内。
负责人:魏群龙,经理。
第三人:谷志元,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周清明、吴玉龙诉被告聊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同日依法受理。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因其起诉的被告错误,不是适格被告,申请撤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撤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清明、吴玉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周清明、吴玉龙负担。
审判长 韩恒印
审判员 于淑青
审判员 雷素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