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民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齐某甲,住永吉县。被执行人郭某甲,住永吉县。申请执行人齐某甲与被执行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5日作出的(2006)永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齐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郭某甲主动将执行款1200元及执行受理费50元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郭某甲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申请,同意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5日作出的(2006)永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洪军
审判员 焦桂香
审判员 樊明鑫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