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3号
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盛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惠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玲玲,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玲娥,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
被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15-3、15-5。
法定代表人:周国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宁波盛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杨惠伟、王玲玲、王玲娥、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盛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盛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