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7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飞雄。
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