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柘法牛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楚某甲,男,住柘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