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2号
原告:胡某甲。
被告:陆某。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叶菁、
代理
审判员邱剑锋、
人民陪审员唐兆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矛盾日益加深,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婚生女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胡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被告陆某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胡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叶 菁
代理
审判员 邱剑锋
人民陪审员 唐兆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加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