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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执恢字第11号

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海龙、丁淑艳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安海龙,丁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磐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洪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生,朝阳山镇计生站主任。被执行人安海龙,男。被执行人丁淑艳,女。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磐行审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给付11450.00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安海龙、丁淑艳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70.00元,由被执行人安海龙、丁淑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于长华

代理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桂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