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磐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冯明清,男。被执行人郭艳秋,女。申请执行人冯明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磐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给付2550.00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冯明清与被执行人郭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郭艳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于长华
代理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