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周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 靳军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