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冯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冯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楼。
负责人: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冯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
审判员 韩 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