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356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江山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下××棋××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山市××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2012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江山市公安局函告我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山市××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江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牵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山市公安局处理。
审 判 长 张发水
代理
审判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