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绍兴县××医院,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
被告:宣某某。
原告绍兴县××医院诉被告宣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宣某某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国鑫担任
审判长,代理
审 判 员 钟 丽 丹 、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医院诉称,被告宣某某因病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1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077.4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507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宣某某因自服农药被送往原告处进行救治,被告妻子李某某在诊疗知情同意记录上签名。2011年2月2日,被告好转离院,共用医疗费用102077.49元,扣除被告住院预交款27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用75077.49元,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财务证明、费某某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因自服农药被送往原告处进行救治,被告妻子李某某在诊疗知情同意记录上签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抢救治疗,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现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县××医院医疗费7507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宣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鑫
代理
审判员钟丽丹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