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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315号

宋兴生与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五公司、娄启山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齐河县
审理程序
执行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15号

原告:宋兴生,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五公司

被告:娄启山,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宋兴生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五公司、娄启山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宋兴生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五公司的车辆。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五公司拥有的车辆,车牌为鲁AXXX**号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