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苍龙保字第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
申请人:夏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夏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孙松燕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272号房屋一间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现金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孙松燕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272号房屋一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处分该财产。本次查封期限为二个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自行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新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