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421-1号原告西安平维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鸽,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工业技术学校项目部。
原告西安平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工业技术学校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工业技术学校项目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2)兴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陕西工业技术学院不得支付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工院项目部、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要求支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冯亚娟
代理
审判员 杨小刚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