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36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华萍负担。
审判员 殷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