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高某,女,1972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建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