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南保字第4号
申请人:嘉兴××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1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被
申请人:嘉兴市××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场××北××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申请人嘉兴××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方××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嘉兴市××方××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成立至今的在工商银行南溪路分理处(账号:12×××25)的《银行对账单》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嘉兴××国际××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嘉兴市××方××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成立至今的在工商银行南溪路分理处(账号:12×××0022725)的《银行对账单》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证据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乐兴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