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邱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
被告:张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喜梅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