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龙行初字第29号原告符少莉。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铃,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冯鸿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委托代理人梁振华。第三人穆香玉。
原告符少莉诉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穆香玉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穆香玉颁发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A4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盘大路XX号XXX房依法属原告符少莉持有100%股权的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所有。被告违法给第三人穆香玉颁发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A4X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A4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标的物海口市金盘路XX号XXX房屋,原登记归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所有。现被告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对该登记行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中国电子玻璃海南公司。而符少莉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后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少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庆雄
审判员 冯平山
审判员 王天贵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