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覃泽昌。被告常毅。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泽昌与被告常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泽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900元,余款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苏小燕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