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法执字第10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原朱汉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2010)乐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国用98字第(98)01**号)、设备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洪伟
审判员 田守会
审判员 辛 征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振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