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兴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陆建生。申请执行人蒋珍荣。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执行人兴安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镇灵渠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樊宗玉,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陆建生、蒋珍荣与兴安县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代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