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126号罪犯王海标。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1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3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月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