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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901号

刘荣彬与何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荣彬,何永权,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刘荣彬。

委托代理人:杨代萍,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永权。

第三人: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联合村6组。法定代表(负责)人:付林咨。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荣彬与被告何永权、第三人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荣彬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荣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黎志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