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5月28日生女孩徐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感情一般,且因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原告身边带男孩黄某甲,引起被告有不满情绪,给原告及孩子心身带来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养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无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婚生女孩今年已6岁了,不能说感情不好,今年还给原告买金银首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生女孩徐某甲,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原告身边带一男孩黄某甲,2011年9月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2012年被告给原告购金银首饰给原告。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有较好的基础,2011年9月原告因与婆婆产生矛盾离家出走,但与被告没有发生争吵,且被告在此期间还给原告买金银首饰,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珠
审判员 吴建国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术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