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必逊,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汪洪宝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