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建德市××塑料制品厂,7-2,住所地:建德市××××村。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建德市××电××工××司,组织机构代码:75953733-x,住所地建德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建德市××电××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德市××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建德市××电××工××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15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塑料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建德市××电××工××司所有的存款人民币21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方雪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