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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法执字第141号

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耿岗、赵海波、王海波、张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王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河法执字第14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耿岗、赵海波、王海波、张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审结。该案(2010)河商初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海波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上的存款。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天安执行员  马成刚执行员  张卫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