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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43号

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陈某与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于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湖州××担保有限公司;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陈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现代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上诉人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现代广场1715-1719室,本案依法应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与于某某、陈某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借据》,约定于某某向陈某借款120万元,由湖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于某某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州××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张田善

审判员  胡臻美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