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
负责人: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的需一并审理的另两案原告赵素红和原告俞培江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
审判员 冯 丽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尉子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