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7号
原告:蒋某。
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对被告周某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