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523号
原告:浙江××轴瓦总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投资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汤某某。
被告:兰州××××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本院在立案受理原告浙江××轴瓦总厂与被告兰州××××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8)兰法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终结兰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据此,被告兰州××××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终止,不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轴瓦总厂的起诉。
审判员 魏志诚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