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黄龙光,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盛某以考虑儿子健康成长、被告近期表现等因素为由,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梦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宪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