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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一初字第296号

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黄龙光,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盛某以考虑儿子健康成长、被告近期表现等因素为由,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梦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宪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