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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1079号

邬培杰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邬培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079号罪犯邬培杰,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了(2010)甬宁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邬培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邬培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邬培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被评为监狱优秀报道员、监狱优秀学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邬培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邬培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陈作岚

代理

审判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