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保字第164号

王守起与沂南县国土资源局、翁振民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王守起,沂南县国土资源局,翁振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沂南保字第164号

申请人:王守起,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生,住沂南县。

被

申请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被

申请人:翁振民,男,1963年9月23日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申请人王守起与被申请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翁振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翁振民驾驶的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鲁QLXX**号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翁振民驾驶的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鲁QLXX**号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 海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道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