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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367号

胡共淼与胡焕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共淼,胡焕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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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367号

申请执行人:胡共淼,农民。

被执行人:胡焕巨,农民。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75号胡共淼与胡焕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焕巨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共淼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胡焕巨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共淼人民币200000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3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胡共淼如发现被执行人胡焕巨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寿��坤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代理

审判员 唐 志 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强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