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7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刘某乙,女,生于1986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生育一子女尚不满一周岁为由,现在暂时不告了,故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丙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