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郦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被告:俞某某。
被告:绍兴县××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路××园(明秀苑)5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商务中心××室。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郦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绍兴县××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郦某某的人体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处理须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宜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碧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