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张学习,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张某某,张学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广志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向东 百度搜索“”
马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张学习,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张某某,张学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广志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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