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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111号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滕爱兰、张连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爱兰,张连香,宇振江,杨会顺,刘元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告滕爱兰。被告张连香。被告宇振江。被告杨会顺。被告刘元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爱兰、张连香、宇振江、杨会顺、刘元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