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告滕爱兰。被告张连香。被告宇振江。被告杨会顺。被告刘元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爱兰、张连香、宇振江、杨会顺、刘元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