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2号
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507号、509号。
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盛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惠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玲玲,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玲娥,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
被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1号楼15-3、15-5。
法定代表人:周国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盛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杨惠伟、王玲玲、王玲娥、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