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常保字第5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
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申请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所有的废铜、铜棒、机器设备以及厂房等合计人民币151万元整。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浙江××铜××有限公司所有的废铜、铜棒、机器设备以及厂房等合计人民币151万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祖木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严 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