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迪纺织实业(邳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新盛达纺织品涂层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昌。
上诉人潘迪纺织实业(邳州)有限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洲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在上海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以上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当地仲裁部门仲裁。”因此,本案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在上海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以上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当地仲裁部门仲裁。”该条款中双方未选择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