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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二初字04号

唐改玉与白胜、糟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白某;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二初字04号

原告:唐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

被告:白某,男,现年40岁,回族。

被告:糟某某,女,现40年,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白某、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唐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秀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