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二初字04号
原告:唐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
被告:白某,男,现年40岁,回族。
被告:糟某某,女,现40年,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白某、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唐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秀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