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8493-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矸恒山路239号6楼。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萍丽,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夏利萍,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萍丽、夏利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夏萍丽、夏利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