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凤明。被告李福国。被告李运芳,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明与被告李福国、李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凤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元,均由原告王凤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