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范民调初字第6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