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建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好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祥。
上诉人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在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可以”而非“应当”,且不存在协商不成的情形,因此海宁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