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徐红利。被告陕西驰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付**。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不详。(未出庭)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红利与被告陕西驰鹿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至9月16日委托被告向甘肃平凉赵彩霞发货,并代收货款,被告按收取货款的3‰收取代办费,现赵彩霞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结清货款669元,2011年8月5日向被告结清货款5547元,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结清货款6880元,但是被告收取赵彩霞13096元货款后并未向原告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96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9月16日委托被告向甘肃平凉赵彩霞发货,并代收货款,被告按收取货款的3‰收取代办费,赵彩霞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结清货款669元,2011年8月5日向被告结清货款5547元,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结清货款6880元。但被告收取货款后,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但不得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做为物流公司,受原告委托发货并代收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驰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利货款130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审 判 员 景振宇
代理
审判员 石 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玎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玎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